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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发布于
2001-03-09 10:25:48

 
质量验收当“先备案”
朱树英

有一个应引起关注的操作性问题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部门备案的制度,此项制度是建设工程验收的后备案制,也即须等通过验收后方备案。这项制度没有涉及验收之前的监督,也无法以此在验收过程中实施监督,因此,仅仅靠执行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难以解决上述在市场中出现的新问题。
面对法律的新规定以及操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有必要研究并借鉴发达国家的市场运作经验。在英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是由发包方即建设单位负责验收的。按英国的建筑法律的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应由发包方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一份“工地健康和安全方案”,此方案一般由承包方制作经发包方认可后报送。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或质量事故,政府主管部门会以备案的这份方案来评判是谁的责任,由谁承担。如果开工前不报此方案而施工过程发生了事故,则发包方的负责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承担高额罚款。据介绍,英国采取上述管理方法既使政府主管部门不陷入建筑市场的具体操作,又能保证工程质量。
因此,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已有的立法规定和制度,建议实施并推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组织设计备案”制度也即先备案制度。建议由主管部门规定:承发包双方在签定工程合同的同时或约定期限内,应由承包方提出、发包方认可“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组织设计”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组织设计的内容应明确验收工程的程序包括验收人或者授权委托手续、验收参加各方的通知、验收期限、工程验收证书的方式,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的适用标准或约定标准,甩项验收及其甩项工程的性质,质量缺陷的整改及其相应责任,验收不合格的后果及其法律责任,验收通过申报包括申报有关主管部门的程序、责任及方式,工程移交及其竣工资料类别和移交方式,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该组织设计的各项内容的具体要求。该组织设计应由发包方在规定期限内呈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凡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补正后再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正式开工,不办理备案手续先行开工的,政府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并可处以罚款,因此发生争议或造成质量事故的,应由备案申报者建设单位负主要过错责任。而推行上述“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组织设计”事先备案制度,有利于主管部门事先监督、事中检查,也有利于具体落实上述规定中的验收合格备案制度。
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综合司法实践中有关工程质量和验收的诉讼案件反映出来的争议和问题,以及国家新颁法律的新要求,及时采取措施,制定并实施“工程质量验收组织设计”制度也即先备案制的行政规定,不失为一项切实有效的措施,此项举措希望有关部门能引起重视并及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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