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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发布于
2001-03-09 10:12:12

 
街道办事处遮拦 老百姓难见阳光 状告父母官 只为“阳光权”
本报记者 孙贤程




1999年8月,家住上海市某街道的蔡某某等16户居民联名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侵犯他们阳光权的父母官——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拆除违法建筑的3至4层。2000年12月,审理该案的法院在经过长达15个月的审理后,一审判决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败诉。这起曾经在当地引起很大反响的民告官案件是怎样发生的,一审法院又是怎样审理的呢?

系争建筑违反技规 住户群诉要求拆除
1994年底,被告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决定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南面空地处建造高约13米的4层楼房,该房屋北墙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南墙间隔仅6.65-7.15米,距最近的原告阳台仅4.9米。该建筑建造之初,居民们已经意识到,竣工后的被告建筑将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阳光权,因此进行了抵制,但没有成功。1999年,面对已经投入使用近5年,长期影响他们正常生活的该建筑,忍无可忍的16名居民不得不委托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赵明洁、王诵科律师代理诉讼,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向他们的父母官——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讨还自己的阳光权。
原告委托律师在庭审中发表的代理词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同时又规定,要保证受遮拦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1小时。由于被告的房屋与原告的住房间距太近(被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载明,原、被告建筑间距7米,被告房屋层高11.8米),严重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采光,其中二层各户除夏季的中午有一些光照外,其余时间南见日照,在最需要阳光的冬季,原告却生活在终日没有阳光的环境中。原告代理人还认为,被告建造的房屋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的生活造成严重的妨碍。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理睬。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该建筑的3-4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设程序内容合法 体谅实情予以整改
但是,被告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在1999年10月13日的答辩书中认为,系争的办公楼是经过上海市某区规土局批准,由某联建公助基地进行建设的的建筑,建设程序合法;该建筑物的位置和层数符合总平面图的要求,建设内容合法。而且原告房屋的一层为办公用房,按规定,办公用房的高度可以扣除。
据此,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在庭审中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还提出,考虑到原告的方的实际生活状况,被告可以按照下列方案整改:系争建筑第4层(与北侧居民楼相邻部位)拆去高0.81米(向南斜35度)的斜角。以保证1:1的相邻间距。
很明显,虽然被告拒不承认对原告住房采光的妨碍,但被告建筑的建造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采光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那么,被告提出的一层办公用房的高度按规定可以扣除的观点和解决目前争议的整改方案是否可行呢?

底层高度可否去除 整改方案是否可行
审理该案的法院向有权对《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出解释的上海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该管理部门复函的结论为:办公房属于非居住建筑性质,参照执行并无不当;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就系争建筑提出的拆去第4层(与北侧居民楼相邻部位)高0.81米(向南斜35度)的斜角的整改方案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某街道所在的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在给法院的函件中根据公式计算后也认为,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整改方案具有可行性。
据此,法院在审理中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现被告使用的房屋给原告造成采光妨碍理应予以排除。但被告提出的整改方案,经审查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即在是否造成妨碍的量化标准上得以通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已经下达 双方争议尚未解决
2000年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应将系争建筑第4层改建为北侧拆除高度不低于0.81米,向南侧斜不大于35度的坡屋面建筑,斜坡部分不得用折光材料做坡屋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下达后,被告上海市某街道办事处截至发稿时,还没有提出疑义。但原告方——蔡某某等16户居民却不服,以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他们认为,首先,上海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7条第3项 “多层居住建筑有底层商店的,其建筑间距不得缩小。在中心城家住密集地段进行改建,执行本条第1项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可扣除底层商店的高度,但不得同时执行本条第2项规定。”的规定,解释为由于办公用房和商店同属于非居住建筑性质,因此办公用房的高度也可以扣除是错误的。其次,法院应当适用的是普遍适用的规定,上海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是就此争议而发的,不是普遍性文件,因此不具备构成解释的条件,法院也不应该适用该文件。
据了解,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16户居民正在等待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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