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文发布于 2002-04-04 16: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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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视“合同后”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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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又协议改变了工程款总额。那么究竟应该认定那一个约定为有效的呢?本案判决告诉我们——
应重视“合同后”约定
文/吴迪
案件起因:拖欠工程款
1996年3月,上游建筑公司与海口某工程公司就一房屋建筑签订建筑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由上游公司负责该建筑的土建施工和部分设备安装。而后,上游公司又与个体包工头马新华签订合同约定:上游公司以每平方米13元的造价,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搭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马新华。至工程完工,马新华共计完成搭架工程量4680平方米,合计工程款为60840元。但上游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1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00年1月,马新华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上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争议焦点:那一个约定有效?
在庭审中被告上游公司提出抗辩认为,该公司与原告马新华签订搭设脚手架合同后,双方于1996年9月14日另外还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一份协议明确约定:上游公司给付马新华10100元后,双方就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了。因此上游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很明显,本案的原、被告对工程款有过两次不一致的约定。那么究竟应该认定那一个约定为有效的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新华与被告宏茂公司签订的搭设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签约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是4680平方米,但被告仅付10100元,拖欠余额支付属被告违约。对此,被告应给付该工程余款并承担延付该工程余款的违约金。
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在1996年9月14日签订的另外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证明的问题也各不同。而综观本案,原告要放弃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约占总工程款的六分之五是不切实际的。故应确认原告在1996年11月29日所签的两份协议,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其无效。
2000年6月,法院遂依照《民法通则》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0740元及延付该工程款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清的,则由被告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终审判决:马新华败诉
一审判决下达后上游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一是认定事实不清,二是被上诉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上游公司与马新华在1996年3月的合同中约定了马新华包工包料搭设该工程脚手架以每平方米13元计算,而且上游公司也于1996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了该工程量。但1996年11月29日双方就搭设建筑工程脚手架再次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即:约定上游公司给予马新华11000元之后,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同时,这个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结算书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应该予以采信。
法院还认为:根据该协议,双方在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后,就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如果被马新华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那么他应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撤销的要求,而事实上马新华直至2000年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时间,因此,马新华要求上游公司给付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000年9月,二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对该案做出改判: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马新华要求上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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